标的物买卖合同
在人民愈发重视法律的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合同能够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那么相关的合同到底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标的物买卖合同,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标的物买卖合同1立契约书人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
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附表一的标的物,依动产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__________________
一、买卖标的物:__________________
二、买卖标的物业已点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功尽弃,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应遵守下列条件:
标的物应置放于。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
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
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
标的物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
买受人不得交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格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三日催告,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
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
七、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以________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八、其他条件:__________________
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的登记。如买受人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任凭出卖人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无异议。
本件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登记有效期间为三年,自登记日起算。
出卖人收回标的物十日内,买受人得以现金缴付余额全部及偿还出卖人收回的一切费用于出卖人后,领回原标的物。其领回位置,由买受人自理。
其他未定事项,概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九、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契约而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并愿抛弃民法保证各条内有关保证人和权利。连带保证人所负责任,以保证至履行本契约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保。
十、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金与买受人已付的价金合计总数不足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标的物买卖合同2摘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意外风险负担,是一个具有重要实践价值的理论问题,《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意外风险负担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在介绍了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及其风险负担的内涵的基础上,比较详细地阐释了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规则,最后据此具体分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负担问题。
关键词:风险;风险负担;交付;交付主义
一、风险及其风险负担概述
(一)风险的内涵及其引发事由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概念不同与一般交易中的风险,它具有特定的内涵,主要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毁损、灭失。这也是立法和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1)买卖合同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即它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及后果都是不确定的;
(2)买卖合同的风险是由于意外情况所导致的结果,而且这种意外情况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并不能避免和克服的。也就是说,风险的发生不是基于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对风险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行为;
(3)风险必然会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必须是给买卖合同当事人带来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不利益。
对于风险的引发事由,即引起标的物的意外情况,一般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的学理解释,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是各国民法通行的抗辩事由,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1]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对不可抗力所作的基本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但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失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则是违约责任制度所无法解决的问题,必须要通过风险负担规则来解决。二是意外事件。又称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如碰撞、搁浅、污染等。意外事件也是外在于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件。对它的理解,应注意到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一般应以当事人的一般智识为标准,即当事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到同时,意外事件是偶发的非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我国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不承认意外事故可以成为免责的事由,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法又针对一些特殊的合同规定了过错责任,例如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确实是因为意外的火灾导致建筑材料被损坏,很难确定该损失是由承揽人的保管不善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并不能根据合同法上述第265条的规定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根据风险负担的原则来合理分配己经发生的损失。据此可见,在当事人没有事先约 ……此处隐藏12328个字……卖合同标的物。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在对有体物买卖标的物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后,在第1607条也对无形财产的买卖作了明确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编第54条规定:“本节(指批发买卖合同一节)规定的原则适用于财产权利买卖。但如果该权利的内容和性质有其他不同的除外。”日本民法典则完全抛弃了将有体物买卖与其他财产权利分别定义的繁琐做法,将买卖标的统一于“财产权”这一概念里。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
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商标法调整商标的转让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定。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标的物买卖合同6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的风险负担制度以交付主义为一般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风险随着标的交付二转移,这一点,与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基本一致。由于标的物的风险随着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因此交付时间的确定对于风险负担制度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交付分为两种,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对于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风险转移学术界并没有太大的异议,但对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也能导致风险转移,学者们存在很大分歧。另一方面,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存在着占有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相分离的情况,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不动产买卖中,交付主义只适用于不动产先交付后登记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先登记后交付的情形,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后即使还没有交付,买受人也应承担不动产损毁灭失的风险。
一、“交付”是否仅仅限于现实交付
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交付一般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所谓的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力转移给买受人,使得标的物出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所谓的观念交付又可以分为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这三种交付方式。在现实交付的情形下,由于买受人取得了标的物的实际处分权和控制权,也就取得了使用、收益标的物等现实利益,此时由买方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符合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现实交付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让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处分权,并进而取得对标的物的用益权,这也是风险负担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因此,交付主义中的“交付“应当是就现实交付而言。而对于其他交付形态,是否也可以适用风险负担交付主义理论,是否产生风险转移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有必要一一讨论。
所谓的简易交付,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因其他原因而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则视为交付完成。《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己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物权法》第25条亦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以上两条是《合同法》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在简易交付中,由于买方已经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实际占有了标的物,例如基于租赁、保管等法律关系,所以出卖人无需再交付标的物使得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买卖合同的订立,只是改变了买方占有标的物的权力基础,即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受人不再基于租赁、保管等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买卖关系占有标的物,此时,买方的身份也由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因此,简易交付与现实交付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依然可以发生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效果,只是此时的交付时间变成了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而不是买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时间。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在第三人占有标的物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 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了指示交付的情形:“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在指示交付中,虽然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但是由于指示交付已经移转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买受人取得了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可以随时提取标的物,使标的物处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也可以请求第三人采取措施加强对标的物的保护,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卖方将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方后,就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也无法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因此,按照利益说和管领说,此时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是合理的。但是,指示交付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形,即买卖双方约定虽然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但在一定期限内出卖人保留对标的物的用益权,例如继续由出卖人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等,依据“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市场原则,此时标的物的风险并不随着指示交付而转移。
所谓占有改定,指的是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然由出賣人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的是间接占有。见我国《物权法》第 27 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以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的时间,例如买方将标的物出售给买方之后,又基于保管合同或租赁合同继续占有或使用标的物。在占有改定的情形,“双方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观念上可视为发生了标的物从出让人到受让人再从受让人到出让人的两次交付,实际上先后发生了买卖与保管或租赁两类合同关系,此时对这两类合同应分别适用各自的风险负担规则。”
二、“交付”是否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在动产买卖中,由于一般情形下交付即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因此风险负担制度采取交付主义还是所有权主义并没有实质的区别。但是对于不动产买卖而言,由于所有权不是随交付时移转,而是从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时移转,而且实践中不动产的交付与登记一般不是同时发生的,存在标的物已交付但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所有权已变更登记但尚未交付两种情形,此时采取所有权主义还是交付主义分配风险负担至关重要。笔者认为,不管是动产买卖,还是不动产买卖,都统一适用交付移转风险原则,而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已移转,亦即不动产买卖中,无论是先交付后移转所有权,还是先移转所有权后交付,风险均自不动产交付时起移转于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