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企业文化

人民陪审员制度

时间:2025-03-21 15:51:49
人民陪审员制度(全文共21038字)

昂仁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支持法院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为了使人民陪审员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我院专门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分析,针对陪审功能的发挥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建议。

一、 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情况

1、 人民陪审员基本情况

我院共选任人民陪审员5名,均为藏族、男性、乡镇干部,年龄在30-35岁之间,今年我院没有增选人民陪审员,因为法官人数与人民陪审员人数相等,根据上级要求我院人民陪审员人数已经超过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一。

2、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

我院5名人民陪审员均为我院提名报人大批准方式产生。

3、 我院人民陪审员完全按照《决定》规定的方式遴选,没有违背《规定》的标准。

4、 我院没有长期不能履行职责的人民陪审员,所以尚未建立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和轮替机制。

二、 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情况。

1、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范围

我院完全依照《规定》执行,因重大案件集中于刑庭所以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我院民事案件多数为调解结案,而且立案调解居多,所以在民事和执行案件中都没有人民陪审员参与。

2、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

到目前为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4件,占本辖区内普通程序案件的7%,人民陪审员没有参加其他程序。

3、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均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进行全员轮流。

4、我院人民陪审员固定分配于刑事审判庭。

5、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了庭前阅卷、庭审发言、评议阶段发表意见,没有起到对法官的监督作用,与审判组织配合较好,积极性较高,希望陪审员今后多学习法律基础知识,提高对参与庭审工作的认识。

三、人民陪审员的保障问题

1、目前我院人民陪审员仅解决了培训费用,其他经费未得到保障,因为我院的人民陪审员均为乡镇干部,所以没有给予补贴。

2、我院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没有受到安全方面的威胁。

四、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情况

1、我院人民陪审员由院党组统一管理,不定期联系和

沟通。

2、我院没有人民陪审员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情况。

3、我院人民陪审员进行了3次集中培训,培训内容以理论为主, 2014年在西藏法官学院培训20天,在司法处培训7天,2014年年初我院和司法局联合培训3天。

五、其他

1、我院有两名人民陪审员参与了普通程序案件审理,每人参审两件。

2、我院参与陪审的人民陪审员占陪审员总数的40%。

3、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都是乡镇干部,年龄在30-35岁之间,一名32岁,一名34岁。

4、2014年5月-2014年7月期间,年度审理案件最多的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2件。

针对以上问题,要充分发挥陪审员在社会正面影响力的优势,提高陪审员与社会的沟通效果,增强法院裁判的说服力,还应该提高陪审员的地位,建议对陪审的社会地位从法律上比照人大代表对待,凸显其在当地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以增加他们的社会荣誉感和使命感,从而达到更充分的发挥陪审员的参审、陪审作用,扩大公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知度。

昂仁县人民法院

2014年7月13日

第二篇: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朱义全

【内容提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本文在分析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价值的基础上,论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设想。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司法民主 司法公正 司法公开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①陪审制度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罗马,为中世纪欧洲少数封建国家所继承,盛行于资本主义社会。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并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发展。②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③十年**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改革开放后,虽然恢复了陪审制度,但在各项司法制度改革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陪审制度却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决定》确定了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由公民(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共同从事审判——参审制。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缺陷

(一)立法缺陷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内容是规定国家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前三部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对1982年宪法进行的3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也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当今以依法治国为基本治国方略、以民主政治建设为基本纲领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却从宪法原则下降为基本法的原则,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种缺陷。

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模糊。《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一审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且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

但《决定》的这些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实践中那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而实践当中往往是将该项制度置于“可有可无”的境地,甚至法院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更有甚者将其作为一种廉价的“劳动力”,得不到起码的重视。而“社会影响较大”也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是当事人可以要求也可以放弃的一种法定权利,还是法院的权利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如在开 ……此处隐藏17422个字……法,国家职业司法人员的管理工作已有法可依,《决定》和《实施意见》也已经开始实施,但仅仅这样还不够,毕竟从法律效力的角度讲,“决定”、“条例”这样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不高。因此,为了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陪审制度,也为了与上述职业司法人员的立法相配套,在对宪法和相关诉讼法以及组织法修改的基础上,国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这是保证陪审制度得以具体实施的关键性立法。[8]

(二)在司法方面的完善

随着《关于完善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施行,司法实践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仍需进一步的完善。

(1)关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陪审适用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从陪审制度的价值理念上讲,所有案件都可以采用陪审审理。但是从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角度考虑,应以法官审判为常态,以陪审审判为补充,陪审审判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启动。在我国具体应限于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并且在案件类型上仍应进行适当的限制。具体来讲,民事、刑事案件限于严重的、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案件不宜由陪审审判,这是因为作为普通公民的陪审员,存在将来涉诉的可能,与行政机关具有潜在的利害关系,并且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涉及大量的法律适用,普通民众难以胜任。[9]就审级而言,采用陪审审理案件以一审程序为限。因为如果第二审程序也采用陪审审理,就有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第二审陪审员比第一审陪审员更具权威,这是审级制度的理论基础。但是二审和一审的陪审员同样是随机产生,同样来自于社会各界,不存在更具权威性。

(2)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问题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前后规定不一致。《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依据该条,人民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而依据《决定》第11条,人民陪审员却又高法官一等,因为“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没有权利要求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因此,对此问题,《决定》应做相应的修改,以做到前后统一。

(3)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问题

实行陪审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但是我们看到《决定》和《实施意见》人为的排除了一些特定阶层的人作为陪审员。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以目前我国的现状而言,广大农民基本上没有人达到大专,工人也只有极少数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照此规定,实际上剥夺了农民、工人担当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这与平民审判的本意相去甚远,变成了精英群体的审判。也就是说,占人口绝大多数的群体并没有人在审判中代表。这样的陪审制度违背了平民审判的初衷,变成了社会少数阶层的审判。

(4)关于陪审员的任期问题

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还容易形成“陪审专业户”。陪审制度还具有普法功能,经过如此漫长“司法培训”之后的陪审员,让其继续陪审下去不仅有违设立陪审制度的基本思想和司法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而且也造成了少数人对公共司法教育资源的垄断。[10]因此,《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对任职年龄的

上限参照我国的《法官法》做出规定,如“年过六十五的公民可以免除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义务”首先,六十五岁以上老人身体状况不一定能适应庭审紧张的节奏;其次关爱和保护老年人的身体健康是人道主义的应有之义;最后,这样的规定并未剥夺老年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只要他们愿意仍然可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决定》第九条规定的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任期太长,并且是否可以连任或再任,以及任职年龄的上限等规定也不明确。第九条可以考虑改为“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三年,不得连任”。

对于现行的《规定》和《实施意见》以及我国目前的陪审制度还有很多问题,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立刻完善化,这是办不到的,但是通过我们的不懈努力,建设一个有助于司法民主、公正而高效的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终将是可以实现的。

参考文献:

[1]阿克顿.自由与权力[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99

[2]托克威尔.论美国的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66

[3]程德文.中国陪审制度改革的前景与出路[j].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2014,(3):18

[4]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96

[5]王公义.论建立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j].中国司法,2014,(1):22

[6]荀小平.试论如何建立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j].当代法学,2014,(4)

[7]黄慧慧.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和完善[j].前沿,2014,(5):3

[8]钱玉瑜.中国特色司法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74

[9]李昌道.陪审制度比较研究[j].比较法学研究,2014,(1):38

[10]张卫平.司法改革评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55

作者简介:戈琳(1979年—),江苏工业学院法政系,法学硕士

丁毅明(1984年—),江苏工业学院法政系,法学本科

联系方式:e—mail:fox7918@sohu.com电话:05**72570/013701488431

abstract:assessor system is embodied in people’s participation in country’s governance and demonstrates, judicial democracy. this paper put forward some personal ideas on the short of assessor system and improvement of assessor system based on existing related laws,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assessor systemjurisdictionimprovement

推荐其他精彩文章: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试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陪审团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比较观

试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人民陪审员制度(全文共21038字).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